缓刑考验期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漏罪,不能认定自首
2023-12-19 09:05:58          来源:湖南法治报 | 编辑:李翔 | 作者:吕磊 | 点击量:6698         

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二级检察官助理 吕磊

摘要:缓刑犯是否属于《刑法》第67条第2款中“正在服刑的罪犯”,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争议,但缓刑犯属于“已宣判的罪犯”是没有争议的。根据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称《解释》)的规定,“已宣判的罪犯”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已判决确定的罪行若属于同种罪行,不属于自首。因此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实供述同种漏罪,不能认定自首。

基本案情:李某因犯诈骗罪于2021年12月24日被A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,缓刑1年6个月。2022年6月25日(缓刑考验期内),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,如实供述其在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间,伙同他人诈骗旅客人民币3万余元,该事实系A法院判决宣告前遗漏的诈骗事实,司法机关尚未掌握。

分歧意见: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漏罪,能否认定自首。

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自首。理由:《刑法》第67条第二款规定的“以自首论”针对的是特定主体,即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”以及“正在服刑的罪犯”。“正在服刑的罪犯”应仅指正在监狱、看守所等羁押场所丧失人身自首的罪犯。李某被宣告缓刑,实行社区矫正,不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。因此,对李某是否认定自首不应根据《刑法》第67条第2款的规定,而应根据《刑法》第67条第1款规定判断其是否构成自首。李某在前罪审结后,主动到案,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查清的诈骗事实,满足自首要件,李某构成自首。

第二种意见认为,李某不构成自首。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,属于在“正在服刑的罪犯”,能否以自首论应根据《刑法》第67条第2款规定,该款明确规定“正在服刑的罪犯”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,才能以自首论,李某供述的罪行与前罪均为诈骗罪,属于同种罪行,不能以自首论。

评析意见:笔者认为李某不构成自首。理由:缓刑犯是否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,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,理论与实务也存在争议,但《解释》第4条规定,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,与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,可以酌情从轻处罚。”《解释》没有使用具有争议的“正在服刑的罪犯”,而是使用没有争议的“已宣判的罪犯”。李某被A法院依法判处适用缓刑,属于“已宣判的罪犯”,李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已判决的罪行均为同种诈骗罪,因此不能以自首论,属于坦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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